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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9
浏览量:1374
关于杨XX盗窃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XX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杨XX,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盗窃罪部分。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他在盗窃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接应,盗窃的犯意提出者是被告人余XX;因此,被告人杨XX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另外,本案所盗窃的财物价值较低。基于前述几点,辩护人恳请法庭在盗窃罪部分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虽然犯罪被告人杨XX和余XX对容留他人吸毒方面的供述看视较为吻合,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定案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要做到让杨、余二人供述吻合是非常容易,只要先将杨、余二人其中一人的供述材料固定好后,再让另一人“照壶画瓢”即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仅仅只有被告人余XX和杨XX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他证据无法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属于言词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仅有言词证据,是不能定案的。
2.被告人杨XX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在被告人余XX、杨XX二人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审讯时,公安机关追问出来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是由被告人余XX供述的。虽然被告人余XX供述其在被告人杨XX家吸毒六次,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任何一次现场查获到毒品以及吸毒的当事人即被告人杨XX和余XX。(即被告人杨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非人赃俱获)
3.被告人余XX就吸毒罪行向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在被告人杨XX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其吸食的毒品有一些是找名叫查XX的人帮其购买的,有一些是自己购买的;吸毒工具是自制壶子、插吸管、用锡纸吸食;而且被告人余XX第一次在被告人杨XX吸食毒品时,是带着杨XX一起去的。”(见证据材料卷P16-19、P22、P28-29、P33-34)既然如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材料里除现有证据外还应当要有(1)余、杨二人六次吸食的东西就是毒品而且是冰毒的证据;(2)贩卖冰毒给被告人余XX的查XX的讯问笔录;(3)还有,与被告人余XX共同前往被告人杨XX家吸毒的杨XX的证词;(4)再有,被告人余XX等人吸食冰毒的工具等实物证据(按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最后一次吸毒所使用的工具还放在杨XX家里客厅的橱柜里;该细节在被告人杨XX第2次讯问笔录里P50、第3次讯问笔录P53反映出来)。按本案目前的侦查条件和技术,公安机关完全能够对前述第(2)(3)(4)项证据进行搜集并固定。否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杨XX量刑方面。
本案被告人杨XX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2.当庭自愿认罪的;
3.愿意接受罚金处刑;
4.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李俊杰
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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