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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案无罪辩护案例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6
浏览量:1110
关于盛XX涉嫌非法拘禁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盛XX及其父亲盛X保的委托,指派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XX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龙XX的行为,也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龙XX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盛XX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
1.是关于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情节上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结合本案事实,被侵害人龙XX系由被告人龚X卉骗至景德镇,后被告人龚X卉将被害人龙XX带到景德镇市马鞍山窝点,并由该窝点家长被告人王X兵安排人员控制被告人龙XX的人身自由;同时,被告人龚X卉将被害人龙XX手机骗走。在前述犯罪事实实施过程中以及被害人龙XX出逃时,被告人事前盛XX不知情也不在场,也就是说在被告人盛XX从来没有限制过被害人龙XX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扣留被害人龙XX的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拘禁从何谈起?被害人龙XX系在被告人龚X卉哄骗以及被告人刘X杰、刘X详、杨X勇等人管制、威胁下,失去了人身自由,与被告人盛XX无关。
2.关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认定。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求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本案被告人盛XX只是在同案犯朱X、张X以及自己的供述中提及到,其受被告人朱X的指派,前往马鞍山窝点,假装新人给被害人龙XX洗脑上课;但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盛XX时,询问她是否假装新人给被害人龙XX洗脑上课,其回答是“我就是跟被害人龙XX正常聊天,没有以新人的身份去骗他。”这与被告人朱X、张X、盛XX的供述存在矛盾;另外,除了前述三位被告人的供述外,综合全案其他在场的被告人的供述,均未提到过被告人盛XX有给被害人龙XX洗过脑的事实;且被害人龙XX现已经死亡,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去印证前述事实。而且,在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刘X祥、刘X勇、朱X、张X、盛XX在回答公诉人以及审判长关于本案相关问题时的回答,均是陈述被告人盛XX在现场只是和被害人龙XX聊天;聊天不等于上课洗脑,上课洗脑不等于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盛XX有过冒充新人给被害人龙XX洗脑的行为,这也只能说明被告人盛XX有希望被害人龙XX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的故意,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龙XX人身自由的故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除言词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去佐证被告人盛XX对被害人龙XX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XX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盛XX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2017年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盛XX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人盛XX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侮辱、胁迫等,因此,可以酌情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2.当庭自愿认罪的;
3.本案被告人盛XX并没有殴打侮辱情节;
4.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
5.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盛XX的上述具体情况,被告人盛XX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1年又19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盛XX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李俊杰
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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