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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4
浏览量:705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杨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许XX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与原告双方早在1991年就开始接触谈朋友,并在当年就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而且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既然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在一方没有提出离婚的前提下,不存在分割财产问题,也就更不存在分割同居财产的问题。

其次,原告诉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所依托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前提,系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然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自然人的证言和一份单位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从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必要时需要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词从证据形式上就存在严重瑕疵,出具证明的证人无一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单位的证明材料里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所以这两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不应采信。相反,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证实原、被告系从1991年开始就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其中,被告依法申请法院前往景市房改办调取的新村中路73栋2单元302号房产档案里清楚记载着被告系原告配偶,且被告为原告购房前述房产提供了自己的28年工龄证明,使原告享受了当时购房优惠政策;这与原告1993年与文化局签订的关于新村中路73栋2单元302号房产买卖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是在1991年的时候就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另外,被告和人民陪审员就原告父亲墓碑照片情况向原告发问时,原告的陈述及回答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并难以自圆其说。其一,原告当庭陈述其父亲系1993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在2014年年底才下葬父亲并立墓碑,原告的说法与我国的传统丧葬风俗尽早入土为安不符,有违常理;其二,原告承认墓碑上所刻儿媳XX系指被告,但其当庭叙述是在1995年才认识了原告,在1996年的时候双方才正式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按原告的逻辑,其在不认识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名字刻在其父亲墓碑上,并注明了系儿媳,这显然荒唐。基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上(原、被告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存在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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